“卤三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黄培林(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2013年7月15日,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9079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其获得的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卤、特色熟食”荣誉等主要证据,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相应发票以及门店照片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申请人“卤三国”商号已在先登记并在熟食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同,其申请注册在肉等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尤其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