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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案
文章编辑:admin  来源:本站  人气:361  发表时间:2017-07-21

“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360432号“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标由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3月1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的名义不符,存在实质性差异,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及“容易产生误认”,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有时还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中包含“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嘉盛兴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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