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被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作为重庆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意义已不再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被申请人将“渝新欧”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者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渝新欧”国际铁路途经国家地图、国家领导人及相关政府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外国友邦友人对“渝新欧”给予高度关注的相关资料等可知,“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了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据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大幅上升以及司法审判实践的不断丰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也有所变化,已经不仅仅限缩于标识本身具有贬损含义的情形。当不具有贬损含义的标识承载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其影响延伸到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时,载有这样特殊利益的标识如果被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就可能对其所载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对这样的注册行为可以纳入具有“不良影响”予以禁止。本案就属于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