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VES”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801980号“BLOV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染色机等商品上,201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2015年10月12日,深圳彼爱钻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目前国内婚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BLOVES”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iphone”、“玛莎拉蒂”、“神州行”在内的两千余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其还在网上高价转卖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抢注商标,该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将“BLOVES”商标持续在先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BLOVES”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LOVES”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神州行”、“iphone”、“玛莎拉蒂”、“林书豪”等200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实践中,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均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即属于构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