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雷XUNLEI”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50482号“迅雷XUNLE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龚侨(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200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2014年12月3日,王敏(即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三项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7月22日,商标局做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5547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销。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实际使用进行了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刀具(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三项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知,被申请人是义乌乔尔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2年、2013年,该公司曾将冠以复审商标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售予胡春柳、杭州德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内在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焊枪(机器)、气动焊接烙铁两项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使用的焊枪、电焊枪、气烙铁、气动焊枪、电烙铁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复审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该使用行为应当是真实的、持续的、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的行为,即注册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并对外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注册商标识别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同时,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