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NTALLOY”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65251号“SENTALL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拓美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2015年6月11日,登士柏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牙科设备及用具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跨国集团公司,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登士柏”、“MICROARCH”、“OMNIARCH”及“SENTALLOY”等相关商标在业内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领域消费者所知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有经销合作协议,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被予以宣告无效。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曾经对本件商标提出过争议申请,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根据新法,本次提交的手续名称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修改前《商标法》中无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同时,在我委已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作出商评字【2015】第1375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此项理由应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于“一事不再理”的认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本案为曾经对系争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的情况。一事不再理为实务中的习惯用语,基于对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要求,商标评审裁定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在于对“一事”即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的界定。在判断是否“一事”时,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提出的理由,该理由一般以法定理由为限,如果是以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理由;二是主张的事实,事实以证据为依托,审理中不能仅根据证据数量的差异来认定是否构成新的事实。通常,当事人如果依据在前案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前案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提出评审申请的,即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而对于明显不属于前案之后新发现的、新产生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据此,只要事实和理由其中之一或者两者全都不是相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都会认为不属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而进行实质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