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
争议商标: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渝新欧”系国际铁路联运通道,该通道作为重庆市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影响力已不再局限于重庆,其意义不仅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渝新欧”铁路线的影响力早已覆盖至除铁路运输以外的相关服务项目,尤其包括市场营销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商标抢注行为,该行为不但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一带一路”战略之国家重点项目“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的顺利实施,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至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复印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2、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由上述各国铁路部门联手打造了“渝新欧”国际铁路项目。该项目建设的铁路线路连接中国重庆、西安、兰州、乌鲁木齐、过境阿拉山口进入哈萨克斯坦,再经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终至德国杜伊斯堡,全长11179公里,被命名为“渝新欧”。其中,“渝”指中国重庆,“新”指新疆阿拉山口,“欧”指欧洲。2010年10月18日,“渝新欧”国际铁路中国国内段正式试运;2010年12月28日全程试运,由中国重庆至德国杜伊斯堡。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本次无效宣告申请,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而作为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等而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会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公共利益秩序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却将“渝新欧”申请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是禁止“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注册的典型案例。“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民商事法律中被广泛使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也均有体现。在我国,不仅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志作为商标不得注册的情形,更禁止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在适用该条款对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判定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渝新欧”构成。“渝新欧”并非常见汉字组合,亦无固定含义。由查明事实可知,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与多国铁路部门为推动国际贸易及物流联手修建了“渝新欧”国际铁路项目。此段铁路项目的命名,“渝”指中国重庆,“新”指新疆阿拉山口,“欧”指欧洲。同时,公知 “渝”、“新”二字分别是中国重庆市和新疆省的简称,“欧”也通常作为“欧洲”的简称,如中欧合作,中欧峰会。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在当前我国大力宣传一带一路战略模式及该国际铁路已投入实际运营的情况下,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渝新欧”并非被申请人臆造且被申请人也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通常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者管理进行宣传和帮助。在被申请人对“渝新欧”铁路项目不享有管理权保护权的情况下,允许其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保护运营单位相联系,将不利于“渝新欧”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
“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是由我国提出的国际合作发展理念和倡议。“渝新欧”国际铁路是实现“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支撑通道,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已投入到实际运营中。自“渝新欧”铁路开通运营以来,在提升沿线货物运输总量及周转量,实现多边进出口贸易额增长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成为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受到国内外各界广泛关注。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对我国国家形象和公共利益产生损害。
我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