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吉列公司
申请商标: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
申请商标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第一、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形状只是用于描述该商标色彩搭配的比例,与指定商品无关。第二、申请商标的黄铜色和黑色组合,是申请人用于“DURACELL”和“金霸王”电池产品上的经典设计,其中黄铜色约占整体的三分之一,黑色约占三分之二。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依据商标中色彩组合的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第三、申请商标已在世界三十多个国家与地区得到承认并获得注册及保护,证明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毋庸置疑。第四、申请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程度,正面临严重的侵权状态,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使其获得法律保护显得尤其迫切和重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广告宣传资料与原件;2、申请商标电池产品广告费用支出统计表;3、AC尼尔森关于“金霸王”、“金能量”电池销售市场调查记录复印件;4、申请人与迪斯尼公司就申请商标标志产品在迪斯尼公司制作的影片中出现,应标明为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翻译;5、关于申请商标电池产品德国市场调查资料复印件;6、申请商标在美国、欧共体、英国和北爱尔兰、澳大利亚、加拿大、阿根廷、巴西、亚美尼亚、菲律宾、波兰、瑞典、瑞士、柬埔寨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复印件;7、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他人构成非法使用申请人申请商标标志的裁定的部分章节复印件;8、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9、深圳和上海海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10、义乌市和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11、舟山市、金华市、粤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12、美国、英国海关查处记录复印件及翻译件十二份;13、英国高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一份;14、在英国、阿根廷、以色列侵犯申请人商标的侵权者保证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五份;15、新会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我委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于2001年12月申请注册,申请书中明显表明其是色彩组合商标(即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商标局以该商标图形仅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外形,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证据1为申请人“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电池产品宣传介绍、广告资料原件,该部分资料中电池上使用的均是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3、证据7至15的法院判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等均是针对他人侵犯或仿冒申请人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商标尤其是申请商标颜色组合标志作出的。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根据申请人复审理由、提供的系列证据及我委查明的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申请商标为黄铜色和黑色按照一定比例组成的颜色组合,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在中国,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标志与其在中国注册的“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商标组合在一起,作为电池商品的商标使用多年;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已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作为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的颜色组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提出的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典型意义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八条明确了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申请颜色组合商标需要对所选色彩进行明确的限定,提供色样。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普通商标所具有的特性:第一、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第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的禁止性情形。第三、不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颜色组合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不同。颜色组合商标不包括文字、图形等其他商标构成要素,仅包含不同的颜色,各种颜色可以任意组合,不限定形状;指定颜色商标是可以有其他文字、图形组成的。
另外,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颜色组合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的问题,那么焦点就在于其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情况。
二、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界定
本案申请商标为长条状色块,两种颜色为黄铜色和黑色,分别占整体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商标本身的颜色组合较为简单,缺乏显著性。但证据显示,申请人的颜色组合商标一般与其“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文字商标组合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其将颜色组合商标与上述商标结合使用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其大量宣传使用的事实。同时其提交了大量工商、质检、海关等行政机关及地方人民法院针对他人假冒其独特的颜色组合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证明他人已大量的通过仿冒其独特的颜色组合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仿冒产品系申请人的产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可以将该颜色组合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已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从而获得商标的显著性。
三、综合评述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是如何通过在案证据判断颜色组合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换句话说,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颜色组合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商评委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颜色组合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具体说,即依据该颜色组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被侵权的情况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相关公众在看到该颜色组合商标时是否能将该商标与生产者相联系,从而起到区别其他商标、其他同类产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