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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96336号“LAB HERCULES”商标异议案打击代理机构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秩序
文章编辑:兴知知识产权  来源:商标局  人气:199  发表时间:2022-06-10

基本案情

  异议人:上海睿雅实业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我要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LAB HERCULES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答辩人主要从事商品的批发销售,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未从事任何商标代理服务,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主体。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LAB HERCUL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空气除臭剂”等。异议人提供了被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赫力仕(LAB HERCULES)系列产品介绍资料、天猫和京东旗舰店网页信息等证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亮也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即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营业范围均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且被异议人与上述两公司位于同一个小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的意志,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适用的主体“商标代理机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4.1中规定,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营业执照中记载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但这3种情形并非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有些商标代理机构通过假借关联主体、从业人员近亲属名义等“挂名”方式,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意图规避该条款。因此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密切关联的主体可视为“商标代理机构”。

  根据在案证据且经查,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卢某亮既是被异议商标的代理机构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深圳好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和深圳好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且被异议人与上述两公司地址在同一个小区。异议人为在复合营养素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美国赫力仕集团(HERCULES LABORATORY GROUP)中国代表处,“赫力仕(LAB HERCULES)”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推广,在中国保健食品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LAB HERCULES”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强,而被异议商标与“LAB HERCULES”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此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仅2018年9月25日和26日两天就申请注册139件,主要集中在第5类和第10类商品上,包括“康纽莱”“康普利特”“美澳健”“威莱斯”等众多与保健行业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个权利人对其商标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规避法律的制约。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商标代理机构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进行规制的案件。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制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恶意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商标申请人与特定关系人或关联公司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恶意注册商标的,也落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制范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与上述条款均是规制恶意注册商标的法律规范。在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商标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商标申请人事实上存在的恶意注册行为,适当扩大“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范畴。本案对揭开“商标代理机构”的面纱,打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他人之名恶意注册商标行为作出有益探索,具有一定典型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二处 贾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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