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修改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修改说明。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11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传真:010-62083681。
四、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3年9月18日
附件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公众普遍认可的声誉。地域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指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指产品的特异性和声誉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机构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质量要求,包括产品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产品在产地范围内的具体生产步骤,产品的其他特性;产地地理特征及其与产品质量特色的关联性说明,包括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检测机构信息;
3.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4.产品的检验报告;
(四)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审查及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送交相关材料。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该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保护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订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检验机构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复检。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核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公告应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五条 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施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3月底前,申请人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上一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第二十六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监管信息应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产值、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覆盖率、涉及地理标志产品的各类标准、检验检测机构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二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发生变更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二)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期2个月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三)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第三十一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额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的;
(四)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并非产自本地区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
(五)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
(六)销售上述产品的。
销售不知道是属于前款第一至五项之一的产品,能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并销毁该产品。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申请、审查、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特殊事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说明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修改说明
一、修改背景及必要性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作出“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的重要指示,贯彻党的二十大报告“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的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地理标志促进特色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作用,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在加快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鉴于立法论证调研中社会各界希望通过先行完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实践中突出问题的呼声较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推进地理标志统一立法的同时先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修改。
现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制定实施,该规章在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23年6月底,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498个,累计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经营主体超2.5万家。
但是,由于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且一直未做修改,已不能满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现实需求,具体表现在:一是审查程序相关规定不完善,异议程序规定过于原则,且未规定撤销程序;二是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规定较少,缺少明确的操作指引;三是权利保护较弱,侵权的法律责任不清晰,行政执法依据不足。
为解决上述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完善的期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修改形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修改原则及主要思路
此次修改以“急用先行”、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基本原则,主要修改思路包括:一是贯彻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修改机构职责相关条款,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相衔接;二是完善审查流程,优化审查认定、行政裁决和专用标志使用程序;三是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管理,明确生产者义务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日常监管职责;四是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提升保护水平。
三、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将规定内容由28条扩充为39条。其中,新增15条,删除4条,实质修改条文19条,基本维持现有法条内容5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明确上位法依据和部门职责
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同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可作为官方标志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因此,将规章的上位法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条)
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将相关条款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地质检机构”等修改为“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明确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第五条)。明确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二)明确申请人管理职责和生产者按标准生产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作为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申请人(第九条);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第二十五条),并规定生产者未按标准生产将被注销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第三十四条)。
(三)完善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和程序
明确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第三条),并规定不给予保护的情形(第八条)。细化异议的提出、协商、审议、裁决等规定(第十六至十七条),并提供救济程序(第十九条)。新增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第二十九条)。新增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第三十至三十二条)。通过上述修改实现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标准清晰明确,程序设置公平合理,适应现实需要。
(四)优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核准使用工作模式
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近年开展的两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核准备案试点的经验,将专用标志核准使用工作模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公告,调整为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予以注册登记并公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从而协调央地联动,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便利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五)健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体系,提升运用促进能力
规定要求,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第二十八条)。
(六)加强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
为加大保护力度,体现保护效果,明确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擅自使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并非产自本地区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等具体违法行为,并规定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具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手段。(第三十三条)
附件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对照表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修改对照表)
现行规定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者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
新增 |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具备真实性、地域性、特异性和关联性。 真实性是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公众普遍认可的声誉。地域性是指地理标志产品的全部生产环节或者主要生产环节应当发生在限定的地域范围内。特异性是指产品具有较明显的质量特色、特定声誉或者其他特性。关联性是指产品的特异性和声誉由特定地域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以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 |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
第五条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 删除 |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的原则。 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
新增 | 第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应当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可以是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通用名称构成的组合名称,也可以是有长久使用历史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产品,不予受理和保护。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一)产品或者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二)产品名称仅为产品的通用名称的; (三)产品名称为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 (四)产品名称与已受保护地理标志的产品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五)产品名称与国家审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育种名称相同,导致公众对产品的地理来源产生误认的; (六)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具有代表性的社会团体、保护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 |
第九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 第十条 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
第十一条 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 |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 第十二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
第十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政府成立申请机构或认定协会、企业作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四)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建议;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申请、保护机制的文件; (三)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包括产品名称、产品类别;申请机构信息;产地范围;产品描述;质量要求,包括产品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产品在产地范围内的具体生产步骤,产品的其他特性;产地地理特征及其与产品质量特色的关联性说明,包括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作为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机构的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信息;检测机构信息; 3.拟申请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标准; 4.产品的检验报告; (四)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
第三章 审核及批准 | 第三章 审查及批准 |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
新增 |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送交相关材料。异议由异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委员会审议后裁决。 异议成立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该异议请求,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 |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 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审查不合格的,驳回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新增 |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保护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四章 标准制订及专用标志使用 |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及专用标志使用 |
新增 |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 |
第十七条 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订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 |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根据产品产地范围、类别、知名度等方面的因素,申请人应当配合制订相应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研制国家标准样品。 标准不得改变保护要求中名称、产品类型、产地范围、质量特色等强制性规定。 |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 | 删除 |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 |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检验机构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复检。 |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核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公告应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
新增 | 第二十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
新增 | 第二十五条 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特色质量等进行管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施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3月底前,申请人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上一年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 |
新增 | 第二十六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监管信息应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产值、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覆盖率、涉及地理标志产品的各类标准、检验检测机构等。 |
新增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
新增 |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促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
新增 |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
新增 | 第二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发生变更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对保护要求的更新、完善,但不改变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不涉及产品名称、产地范围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求变更申请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二)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产地范围、质量特色和产品形态等主要内容修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初审意见后,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开展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发布初步变更公告,公告期2个月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发布变更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 |
新增 | 第三十条 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在我国属于通用名称或者已演变为通用名称的; (二)产品名称违反法律、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 (三)产品违反安全、卫生、环保的要求,对环境、生态、资源可能产生危害的; (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护的。 |
新增 | 第三十一条 撤销请求未具体说明撤销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
新增 |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撤销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发布撤销公告。 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 第六章 保护和监督 |
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经营额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的; (四)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并非产自本地区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 (五)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的; (六)销售上述产品的。 销售不知道是属于前款第一至五项之一的产品,能说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的,由负责地理标志执法的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并销毁该产品。 |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 删除 |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质检总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三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 第三十七条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申请、审查、专用标志使用、监督管理等的特殊事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 删除 |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7月15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
扫一扫关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