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田丰”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8526629号“丰田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徐金福(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2013年6月28日,丰田汽车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4840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车公司之一,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丰田”商标,其注册和申请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因此,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商标虽然在汽车行业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是其跨类受保护应该是有限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宣传及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丰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丰田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丰田”,两商标高度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水龙头、洗涤槽等商品与申请人“丰田”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关,但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与申请人“丰田”商标产生联想,从而削弱“丰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目前,试图借助驰名商标的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行为较之普通商标更为常见。由于相关公众已经在驰名商标与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了强烈的联系,若允许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淡化、稀释这种联系,即破坏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甚至会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在目前的评审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护,该案就属于此情形。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标准,目前尚未形成明确一致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