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例
一、基本案情
第9117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奥默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人用药等商品上。2013年9月13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2013)商标异字第26342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闻名的运动产品的供应商和销售商,“耐克”“NIKE”和勾图形等商标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已在中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势必误导公众,造成对申请人权益的损害。因此,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裁定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问题。一方面,要保证对驰名商标较高的保护。从制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目的出发,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对其保护的范围应相对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的滥用,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