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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ILEYS”商标异议复审案
文章编辑:admin  来源:本站  人气:213  发表时间:2015-07-09

“BAILEY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48758号“BAILEYS”商标( 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麦锦棠(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爱尔兰R & A贝利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1612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193254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BAILEYS”为整体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AILEYS”商标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几乎一致,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酒(饮料)等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问题。商品或服务是否突破《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应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制止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为根本原则,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客观属性特点出发,同时还应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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