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建立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深入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推进计划》明确提出,“深入开展调研,积极破解商标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难点问题,进一步完善调查取证规则,规范违法经营额计算。”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继续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相关执法工作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业指导。”
违法经营额计算是商标行政保护案件中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现行商标法及实施条例针对违法经营额计算的规定较原则,没有相关细化标准,存在立法空白。地方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缺乏统一的规范操作指引,复杂案件中违法经营额计算存在争议,增加了行政执法风险。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治保障,加强商标行政保护专业指导,统一规范执法标准,提高行政处罚依据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切实解决商标保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起草制定本《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九条,明确了商标侵权案件计算违法经营额应当遵循的原则、违法经营额的定义、一般情形及复杂情形中违法经营额计算标准等内容。
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了《办法》制定的目的、适用主体和案件范围、遵循的原则等内容。
第四条明确了违法经营额的定义,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第五条细化规定了违法经营额计算的一般标准,明确了已销售商品、未销售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没有标价商品以及已完成制造但尚未附着商标标识情形下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
第六条明确了市场中间价格的计算,即已公布商品指导零售价格的,按该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可以采取在市场中选取相关产品的方式确定。此外,对当事人陈述、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做出了限制规定,明确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参考。同时,当事人可以对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果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七条至第十四条明确了复杂侵权情形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标准,包括包工包料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使用侵权商品、赠品侵权、翻新商品侵权、商标标识侵权、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出租商品侵权、商业宣传侵权、商标许可侵权等情形。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处理、不计入违法经营额的特殊情形以及反向移送中违法经营额的计算。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明确了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总局的解释权以及《办法》的实施日期。
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商标侵权案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侵权商品价值总额或者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第五条 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侵权发生期间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于已经制造完成但尚未附着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价值应当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六条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
同种产品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认定机构认定后确定。当事人陈述、商标权利人提供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经对其他关联证据审查并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参考。当事人对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第七条 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按照侵权商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侵权商品未独立计价的,按照其在包工包料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的价值比例计算,无法区分价值比例的,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八条 免费赠送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
按照赠品的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计算违法经营额;赠品无法确定实际购入价格或者制造成本的,或者赠品属于非标准商品的,按照标价或者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九条 翻新后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商品整体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翻新商品本身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仅其零件或者配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侵权零件或者配件的价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条 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按照侵权标识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一条 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按照帮助侵权获得的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没有收入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二条 出租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租赁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
第十三条 在广告宣传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查实侵权商品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四条 商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商标许可人构成帮助被许可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照许可收入计算违法经营额;商标无偿许可使用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刷单等虚假销售手段增加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额,不计入违法经营额。
第十七条 行刑衔接反向移送案件中,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对违法经营额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调查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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